“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证明价值。本文所指的基本事实与重要事实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人民法院应当对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不得仅凭当事人的请求来确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限期要求对方质证的,表明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的,也是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认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质证的事实。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由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介质的印刷副本,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商务数据是指基于我国电子产品技术进行生成、以数字化教学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重要载体的,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企业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系统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分析数据管理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这些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生活可以有效识别的形式,同时对于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利用电子会计信息,可以得到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学习情况适用范围不同判断能力标准:
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固定的各种存储介质;
在提出证据、质证和审查证据时,应当做出适当的修改,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决定性意义,起事实证明作用的是电子证据转化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教学形式主义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信息证据进行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自己之外,削弱其应有不同功能。因此,只要通过电子商务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合理有效的原件。
《证据制度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技术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没有直接影响来源于中国电子产品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学生可以研究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我国电子系统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被截取、修改、删除和伪造,法官可审查在下列情况下数据的电子副本是否可被视为原件:
(1)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或显示;
(2)具有最终完整性并可随时检索的电子副本;
(3)双方对于当事人均未提出一些原始性异议的电子数据副本;
(4)已由公证机构有效、公正地提供且反补贴方不能推翻的反补贴方的电子副本;
(5)以可靠的电子签署或其他保安程序作为保证的电子副本;
(6)满足相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可以专门约定的其他国家标准的电子数据副本。
综上所述,民事律师想说的是,在提出证据、质证和审查证据时,应当做出适当的修改,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决定性意义,起事实证明作用的是电子证据转化的可识别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