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命令进行驾驶员安全驾驶人员机动交通车辆的行为。当车主知道借款人喝醉了并要求驾驶车辆时,将车辆借给借款人的行为。万一发生事故,车上的人离开车辆时,应该被识别为“车上的人”还是“第三方”?交通事故律师带您了解一下具体的情况。
除了因直接车祸受伤而引致的交通意外外,非直接碰撞引致的车辆伤亡亦有数种。常见的情况有: 两辆车祸、多辆汽车相撞或车祸其他物体因人从车内飞出而受伤、人在车上下车时不注意安全跌落而受伤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发展道路进行交通安全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经济损失的,由保险企业公司可以依法在机动车交通工程事故社会责任强制医疗保险产品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有限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 (二)被保险人是指申请人和申请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根据上述规定,条例将“第三方”理解为车辆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第三者”的理解是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受害人的物理位置在机动车外。因此,船上人员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随着自身地位的变化而转变为“第三方”。
以下情况,鉴于上述情况,具体认定为“船上人员”或“第三方”进行分析。两车相撞、多车相撞或其他物体造成的车祸飞出受伤车辆。车辆碰撞后,车上人员的最终位置不在车内。需要根据车上人员下车后是否受到其他车辆或车外车辆的二次伤害来判断。所以这样的情况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车辆进行碰撞后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后被本车(自己学习驾驶技术或者可以乘坐的车辆)碾压。事件: 2014年10月7日14时10分左右,石某与吕某、范某、石学某驾驶 suf × x x 轿车沿 Qidong River Highway 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 + 950M 段时,与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随后与路边一根灯柱发生碰撞,导致吕某、石某、吕某、范某、石某受伤,吕某当日死亡,车辆和财产受损。2014年11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书面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施承担全部责任,而吕、吕、范、施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否在保险车辆上为标准,即“车上人员”和“车下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仅限于事故开始的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从事故开始到结束的时间段。
本案中,根据相关笔录,可以确认卢在事故发生前是坐在车辆的后排,他是车上的一个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他被抛出车外,被压死了。在交通事故中,他的位置从车内变成了车外。由于时空的转换,鲁此时是车下之人,应认定为“第三者”。由涉案车辆承保的平安公司承担合理损失。平安公司辩称,陆某是被保险车辆乘客,不属于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学生认为,由于我国机动车辆是一种重要交通管理工具,任何人都不存在可能导致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工作人员”均为在特定历史时空环境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使用人员”均不是我们永久的、固定资产不变的身份,两者之间可以因特定社会时空限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本案中死者陆某原为车上服务人员,后在发生发展交通安全事故时因冲击力飞出车外并被压于车身之下,其死亡主要原因分析究竟是在飞出车辆设计过程中因撞击致死还是被车辆碾压致死,现已无从判断。
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虽然已经死亡的时间不同节点企业以及中国具体问题原因就是无法通过确定,但当其身体与车辆信息发生具有直接影响接触而被压于车身之下时,必然已与车辆分离,故不再需要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当认定为“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