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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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例被告人郑宜爱。

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灿苓。

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0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宜爱、郑灿苓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05年5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宜爱及其辩护人王家伦、被告人郑灿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宜爱、郑灿苓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村民故意毁坏煤矿正在使用的排水管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308元。

2005年3月26日,被告人郑宜爱、郑灿苓等人强行往阳城煤矿温州四处工地送沙、石料,导致工地无法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对于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宜爱、郑灿苓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参与堵了一次排水管道,且未纠集他人;

送沙石料时并未阻止施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阳城煤矿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指控被告人郑宜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缺乏关键证据;

(2)就破坏排水管而言,郑宜爱只是普通参与者,而非组织者,郑宜爱只参加了一次,不应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

(3)郑宜爱等人往温州四处工地送沙、石料不是个人行为,且不影响温州四处向井下送料;

(4)郑宜爱参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6月中旬,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城煤矿(以下简称阳城煤矿)在郭楼镇张坝口村第三村民小组部分责任田地下修建一条排水管道。

就土地补偿问题,村民与阳城煤矿之间发生纠纷。

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宜爱、郑灿苓与本村村民数十人将阳城煤矿所修排水管道挖开,撬开其中一节,用泥土等东西堵塞排水管道,影响了阳城煤矿的正常生产活动,给阳城煤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柴同义证实煤矿的排水管道被人毁坏,煤矿因此遭受很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等情节;

②证人王晓东、刘向强、王峰、葛保安、李取生证实排水管道被毁坏后,煤矿遭受较大损失;

③证人李广明、郑灿喜证实本组村民郑灿苓、郑宜爱等二十余人在李广明和郑宜爱的责任田里挖开阳城煤矿排水管道,将其中一节水泥管撬开,挪到一旁,用土把排水管给堵塞上了;

④证人郑宜运、郑遵良、唐茂华、郑茂申证实是三组村民堵了煤矿西侧的排水管道;

⑤有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照片附卷佐证;

⑥二被告人亦予以供述,且供述的情节与其它证据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2、2004年12月,被告人郑宜爱、郑灿苓与杨军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世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此后,该公司曾往阳城煤矿工地运送沙、石料。

2005年3月26日,郑宜爱、郑灿苓等

七、八人在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再一次往阳城煤矿温州四处工地运送沙、石料,当温州四处工地收料人员提出拒收后,送料人员将沙、石料强行卸在温州四处工地的料场四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卢斌斌、李建民、叶帮艺、赵春雨、胡建中、王晓东证实有

七、八个人强行往工地上卸沙、石料的事实等情节;

②证人曹海滨证实其所在公司负责给阳城煤矿供料,以及杨军、郑宜爱、郑灿苓等人未经其通知,强行往煤矿上送料的事实等情节;

③证人王继福证实在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联系车辆往温州四处工地运送沙、石料以及杨军、郑宜爱、郑灿苓等人强行将沙、石料卸在温州四处工地料场四周的事实等情节;

④证人郑灿喜、王培全证实于3月26日中午与郑灿苓、郑宜爱、杨军等人往温州四处工地强行卸料的事实等情节,并证实所卸料并没与温州四处工地的料堆在一起;

⑤证人李其连、武建军对有关情节予以证实;

⑥有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领料单附卷佐证;

⑦二被告人亦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宜爱、郑灿苓为了达到向阳城煤矿索要土地补偿费的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毁坏、堵塞排水管道的方法,破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是一般参与者,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又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起,参与实施的村民达二十余人,为了顺利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促进煤矿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强行往温州四处工地送沙、石料,从主观上看二被告人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他们的目的是想与温州四处做生意,且此前曾经给温州四处送过料,所提的交易条件与其他的客户是相同的,没有妨碍工地施工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他们送料时把料卸在了工地的料场四周,而料场还有大量的料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于他们强行卸料导致无法往井下送料,因为往井下送料不必到料场周围去取,在料场中心就有足够的沙、石料。

送料人只是与收料人在是否收料上发生争执,并未扰乱施工秩序,且物价部门认定经济损失30000元,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故不应认定二被告人参与卸沙、石料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关于只参与堵了一次排水管道,且未纠集他人,送沙、石料时并未阻止施工的辩解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宜爱只是普通参与破坏排水管道,而非组织者,郑宜爱只参加了一次,不应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以及郑宜爱等人往温州四处工地送沙、石料,不影响工地施工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阳城煤矿已有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批复,正处于筹建阶段,修建排水管道排水是其准备工作的一部分,有无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不影响阳城煤矿修建排水管道排水这一生产活动的合法性,辩护人所提出的阳城煤矿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指控郑宜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缺乏关键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宜爱参与堵塞煤矿排水管道,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情节较轻,但非显著轻微,辩护人所提出的郑宜爱参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宜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郑灿苓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德元审判员赵方勇审判员王丽萍二00五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姬曼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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